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具体行政行为之意思表示当明确

发布日期:2015-04-27 17:21

--简评一宗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确认案件

 

年前,城郊法院行政庭审理了一宗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确认案件。镇政府作出的成员资格认定书结论相互矛盾,导致村小组不知如何行事。法院审理后认定,这种内容模糊、意思不清的具体行政行为是自始不成立的。

龙某系某村小组成员,后虽与外村人成婚,但户口从未迁出该村小组,仍在该村承办土地从事生产劳动,所生子女也一直在该村上学。2011年,龙某就自己及子女是否拥有该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一事与村小组发生争议并诉至法院。最终,市中级法院作出(2011)三亚民一终字第466号《民事判决书》,明确认定龙某及其子女拥有该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龙某等凭借法院的生效判决向该村所属的镇政府申请成员资格认定,镇政府作出的认定结论为“关于龙某等是否具有成员资格,以该村小组会议决定或上述判决书为准”。但村小组会议决定不认可龙某等的成员资格,市中院生效判决书明确认可其成员资格,两者相互矛盾,龙某等与村小组的争议依然无法解决。

法院经过审理后认为,镇政府的资格认定内容不够明确具体,无法为龙某和村小组提供确定的行为指引,不符合具体行政行为的成立要件。具有明确的意思指向性,使相对人能够清楚地知悉自己该如何行为,是某一具体行政行为得以成立的必备条件。在本案中,镇政府作出认定时应当作出明确的意思表示,明确告知村小组和龙某等其究竟是否具有成员资格,才能最终达到解决双方争议的目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