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印发《关于建立民事案件立案前调解前置程序机制的工作规定》的通知

发布日期:2016-11-14 01:09

 

 

为了进一步落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进一步深化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改革的意见》和《关于建立健全诉讼与非诉讼相衔接的矛盾纠纷解决机制的若干规定》的规定精神,探讨进一步深化繁简分流审判机制改革的实践,构建繁简分流审判机制,既是自身审判实际需求,也是我院长期改革探索积累的结果。我院针对民商事案件数量持续增长、法官员额制和民事诉讼法关于级别管辖的调整,摸索走概括性极限诉前调解的内涵式发展道路,即即除公告、发回重审和再审案件,以及法律规定禁止之外,其余案件无论标的大小,难易程度如何,尽可能引导诉前调解,从而减轻案件堆积,加快案件单位时间内流量流转速度,将纠纷矛盾化解前移,提高审判效率和司法公信力,并多次研讨多次修改,现制定印发《关于建立民事案件立案前调解前置程序机制的工作规定》,请各业务部门在遵照执行。执行中若有问题,请及时反馈给立案庭。

 

                                20161114

关于建立民事案件立案前调解

      前置程序机制的工作规定(试行)

 

为了充分发挥人民法院在建立健多元化化解矛盾纠纷解决机制方面的积极作用,多渠道及时有效的化解民事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进一步深化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改革的意见》、《关于建立健全诉讼与非诉讼相衔接的矛盾纠纷解决机制的若干规定》和《关于人民法院特邀调解的规定》的规定,结合我院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  调解前置是本院在受理当事人的起诉前,经审查,认为适宜先行调解的民事纠纷,在立案前先交由本院诉调中心组织调解。

第二条  下列民事纠纷,立案前应当先经过调解:

(一) 婚姻家庭纠纷和继承纠纷;

(二) 劳务合同纠纷;

(三) 交通事故和工伤事故引起的权利义务关系较为明确的损害赔偿纠纷;

(四) 宅基地和相邻关系纠纷;

(五) 合伙协议纠纷;

(六) 服务合同纠纷;

(七) 诉讼标的额较小的人身、财物损害赔偿纠纷以及买卖、借款、租赁、承揽、保险合同纠纷;

(八) 其他通过先行调解方式更利于化解的纠纷。

第三条  诉讼服务中心收到当事人的起诉材料后,立案部门应告知起诉人本院调解前置程序的相关规定,同时对案件作立案预登记;对起诉人同意先行调解的,暂不办理立案手续,即填写“诉前调解意向书”,在当日将案件移送诉调中心,由诉调对接中心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调解。

当事人明确表示不愿接受调解的,应当及时进行立案审查。

第四条 预登记的案件,诉讼时效期间从当事人向法院提交起诉状之日起中断。当事人以邮寄方式向法院提交起诉状的,从当事人邮寄之日起诉讼时效中断。

第五条  调解中心调解的期限为30日,如双方当事人同意,可以适当延长调解期限,不受此限。

调解期间不计入立案审查期限。

第六条  诉调中心应当对立案预登记调解案件建立台账,分类管理。

诉前调解案件应单独立卷,进入审判程序的应随案移送。

第七条  对当事人申请调解的,应明确告知起诉诉求合法清晰,属法院受理范围,起诉的事实应清楚,证据提交齐全,双方当事人送达地址和联系方式明确,不经公告送达文书的情形。

第八条 当事人申请司法确认调解协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法院将裁定不予受理:

⑴申请确认婚姻关系、亲子关系、收养关系等身份关系无效、有效或者解除的;

⑵涉及适用其他特别程序、公示催告程序、破产程序审理的;

⑶调解协议内容涉及物权、知识产权确权的。

第九条  调解期限届满前,经调解达成协议或当事人同意撤诉的,如当事人无需法律文书的,诉调对接中心通知立案庭对立案预登记予以注销;如当事人要求出具法律文书的,诉调对接中心通知立案庭对立案预登记予以变更为登记立案,以诉讼案号给当事人出具相关的法律文书。

第十条  调解未达成协议的,诉调对接中心调解专员应当出具调解结案情况报告,及时反馈并移送函退四立案部门。立案部门应当按规定对案件进行立案,及时移送审理。

第十一条  本规定从下发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