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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裁定书
(2013)城执字第1592-3号
申请执行人鲁*文,男,汉族。
被执行人广东省电白建筑工程总公司(简称电白公司)。
法定代表人廖**,该公司经理。
关于申请执行人鲁*文与被执行人电白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8日作出(2013)城民二初字第207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据生效判决:被执行人应履行以下义务:1、向鲁*文返还6321米钢管架和843套扣件套;2、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鲁*文支付2012年3月18日至8月31日的租金28338.74元及2012年9月1日之后的租金(以6321米钢管架和843套扣件套为基数,钢管按0.0128元/日、扣件按0.009元/套,从2013年1月6日计算至实际返还以上租赁物之日止);3、向鲁*文支付滞纳金14000元。
因被执行人未自动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权利人鲁*文于2013年7月8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3年7月9日依法立案执行。
因被执行人未能返还原物,鲁*文请求被执行人为此进行折价赔偿。根据生效判决确认,钢管架的成本价为18元/米,扣件套的成本价为6.8元/套,鲁*文据此要求被执行人赔偿6321米钢管架的成本113778元、赔偿843套扣件套的成本价5732.4元,合计119510.40元。同时,要求被执行人按判决支付租金及滞纳金14000元、未按生效判决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罚息等。
在执行过程中,因查找到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本院于2013年9月11日扣划了被执行人银行存款195000元。存款扣划后,本院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告知被执行人本院扣划存款情况,并通知其应在指定的期间内向鲁*文返还6321米钢管架和843套扣件套,逾期不返还,本院将依法折价将金钱支付给申请执行人。但被执行人至今未按生效判决履行义务,对本院的执行通知中告知的内容亦未提出异议。
本院认为,被执行人未按生效判决确定的时间履行返还原物的义务,在执行过程中依法应采取对原物折价赔偿的执行方式。根据生效判决,被执行人应18元/米的钢管架成本价,6.8元/套扣件套的成本价,赔偿鲁*文6321米钢管架、843套扣件套的成本共计119510.40元;同时按判决支付2012年3月18日至8月31日的租金28338.74元及2013年1月16日至2013年6月30日的租金14690.30元、滞纳金14000元、未按生效判决履行给付租金义务的罚息817元,以上合计177187.88元;本案诉讼费1933元、执行费2730元(鲁*文已预缴)由被执行人承担。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57条、第108条第(1)项的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因被执行人未返还鲁*文321米钢管架和843套扣件套,应折价赔偿鲁*文119510元,该款从本院扣划的被执行人广东省电白建筑工程总公司的银行存款195000元中支付。
二、从本院扣划被执行人广东省电白建筑工程总公司的银行存款195000元中支付租金43029元、滞纳金14000元、罚息817元、诉讼费1933元、执行费2730元给鲁*文。
三、将本院多扣划的12981元退还给被执行人广东省电白建筑工程总公司(该款退回本院原扣划被执行人账户,账号:******)。
四、bet77365作出的(2013)城民二初字第207号民事判决执行完毕。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官 静 敏
代理审判员 刘 操
代理审判员 陈 小 龙
二0一三年十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罗 景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四条 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
57.生效法律文书确定被执行人交付特定标的物的,应当执行原物。原物被隐匿或非法转移的,人民法院有权责令其交出。原物确已变质、损坏或灭失的,应当裁定折价赔偿或按标的物的价值强制执行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
108.执行结案的方式为:
(1)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全部执行完毕;
(2)裁定终结执行;
(3)裁定不予执行;
(4)当事人之间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并已履行完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