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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判决书
(2013)城行初字第148号
原告余**,女。
委托代理人臧**,北京市两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周**,男。
被告三亚市国土环境资源局。
法定代表人程**,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辛**,该局政策法规科科长。
委托代理人吴**,该局政策法规科科员。
第三人三亚金冕混凝土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该公司办公室主任。
原告余**诉被告三亚市国土环境资源局(以下简称市国土局)国土政府信息公开纠纷一案,于2013年7月2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3年7月29日受理后,于2013年8月5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经征求双方当事人同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8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臧**、被告市国土局委托代理人辛**、吴**以及第三人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市国土局于2013年7月4日对原告余**作出[2013]第4号《政府信息部分公开告知书》,同意向原告公开三土环资监[2011]422号《三亚市国土环境资源监察支队关于三亚金冕混凝土有限公司海棠湾混凝土搅拌站项目环评影响报告表的批复》,但认为三土环资察函[2011] 23号《三亚市国土环境资源监察支队关于行政许可事项执法监察查验情况的函》、三土环资察函[2011]50号《三亚市国土环境资源监察支队关于建设项目环评审批文件执法监察查验情况的函》为该局内部事务形成的信息,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规定的政府信息,而《三亚金冕混凝土有限公司海棠湾混凝土搅拌站项目环评影响报告表》为企业文件资料,不属于政府信息。为此不列入应向原告公开的政府信息范围。被告于2013年7月14日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依据:1、三土环资监[2011]422号《关于三亚金冕混凝土有限公司海棠湾混凝土搅拌站项目环境影响报告表的批复》,2、[2013]第4号《政府信息部分公开告知书》,3、信息公开申请书,4、信息用途说明,以证明被告已根据原告申请向其公开部分政府信息即三土环资监[2011]422号《关于三亚金冕混凝土搅拌站项目环境影响报告表的批复》。
原告余**诉称,2013年6月8日,原告向被告提出3份信息公开申请:三土环资察函[2011] 50号《三亚市国土环境资源监察支队关于建设项目环评审批文件执法监察查验情况的函》、三土环资察函[2011] 23号《三亚市国土环境资源监察支队关于行政许可事项执法监察查验情况的函》、三土环资监[2011] 422号《三亚市国土环境资源监察支队关于三亚金冕混凝土有限公司海棠湾混凝土搅拌站项目环评影响报告表的批复》、《三亚金冕混凝土有限公司海棠湾混凝土搅拌站项目环评影响报告表》。2013年7月8日,原告收到被告的[2013]第4号政府信息部分公开告知书,该告知书仅向原告公开了三土环资监[2011]422号《三亚市国土环境资源监察支队关于三亚金冕混凝土有限公司海棠湾混凝土搅拌站项目环评影响报告表的批复》,而对于其他的信息,则以“为内部事务形成的信息”,“为企业资料”等理由拒不公开。对此我们不服,请求判令:1、撤销被告作出的[2013]第4号政府信息部分公开告知书的第二项答复,即“你申请获取的政府信息中,《三亚市国土环境资源监察支队关于行政许可事项执法监察查验情况的》(三土环资察函[2011] 23号)和《三亚市国土环境资源监察支队关于建设项目环评审批文件执法监察查验情况的函》(三土环资察函[2011]50号)为我局内部事务形成的信息,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规定的政府信息;《三亚金冕混凝土有限公司海棠湾混凝土搅拌站项目环评影响报告表》为企业文件资料,不属于政府信息。”2、被告向原告公开三土环资察函[2011]23号《三亚市国土环境资源监察支队关于行政许可事项执法监察查验情况的函》。3、被告向原告公开三土环资察函[2011]50号《三亚市国土环境资源监察支队关于建设项目环评审批文件执法监察查验情况的函》。4、被告向原告公开《三亚金冕混凝土有限公司海棠湾混凝土搅拌站项目环评影响报告表》。5、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提交的证据有:1、[2013]第4号《政府信息部分公开告知书》,2、信息公开申请书复印件3份、信息用途说明书复印件1份及邮单1份,以证明原告通过邮寄向被告申请公开三土环资察函[2011] 23号、三土环资察函[2011] 50号文及《三亚金冕混凝土有限公司海棠湾混凝土搅拌站项目环评影响报告表》并对信息用途作了说明,但被告只答复公开一部分,还有一部分未公开。
被告市国土局辩称:一、根据原告的申请,[2013]第4号《政府信息部分公开告知书》明确告知了原告可以获取的信息内容,并向原告提供了相应的信息。二、原告申请获取的信息中,三土环资察函[2013] 23号和三土环资察函[2013]50号是我局部门间(主送为环境监督科)工作协调沟通的函,是内部信息,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所指应公开的政府信息。三、《三亚金冕混凝土有限公司海棠湾混凝土搅拌站项目环境影响报告表》是三亚金冕混凝土有限公司委托评价单位编制的项目评价文件,内容可能涉及商业秘密,评价文件所有权归建设单位即委托方,不属于政府信息,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规定应公开的内容。四、《环境信息公开办法(试行)》(环保总局2008年5月1日)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八)项明确规定“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受理情况,受理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审批结果和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结果,其他环境保护行政许可的项目、依据、条件、程序和结果”,主动公开的内容是“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审批结果”,即三土环资监〔2011) 422号报告表的批复,而不是原告所提出的报告表。五、退一步说,就算是政府信息,《环境信息公开办法(试行)》第十二条规定“环保部门不得公开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政府环境信息。但是,经权利人同意或者环保部门认为不公开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政府环境信息,可以予以公开。”按《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分类管理名录》及相关规定,仅要求该项目编制报告表。《中华人民共和国环评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可能造成重大环境影响的,应当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对产生的环境影响进行全面评价”。很显然,《三亚金冕混凝土有限公司海棠湾混凝土搅拌站项目环境影响报告表》不属于“不公开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范围和内容。综上,作出〔2013〕第4号《政府信息部分公开告知书》所认定的事实是清楚的,依据是充分的,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被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原则,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8日,原告向被告提出3份信息公开申请:三土环资察函[2011] 50号《三亚市国土环境资源监察支队关于建设项目环评审批文件执法监察查验情况的函》、三土环资察函[2011] 23号《三亚市国土环境资源监察支队关于行政许可事项执法监察查验情况的函》、三土环资监[2011] 422号《三亚市国土环境资源监察支队关于三亚金冕混凝土有限公司海棠湾混凝土搅拌站项目环评影响报告表的批复》、《三亚金冕混凝土有限公司海棠湾混凝土搅拌站项目环评影响报告表》。被告市国土局于2013年7月4日对原告余**作出[2013]第4号《政府信息部分公开告知书》,同意向原告公开三土环资监[2011]422号文,但认为三土环资察函[2011] 23号、三土环资察函[2011]50号文为该局内部事务形成的信息,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规定的政府信息,而《三亚金冕混凝土有限公司海棠湾混凝土搅拌站项目环评影响报告表》则为企业文件资料,不属于政府信息。为此,不向原告公开。
本院认为,本案原告请求公开之信息属于环境信息,其中包括政府环境信息和企业环境信息。政府环境信息,是指环保部门在履行环境保护职责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企业环境信息,是指企业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与企业经营活动产生的环境影响和企业环境行为有关的信息。前者遵循依法公开原则,后者则遵循自愿公开的原则。本案属于利益相关人提出公开政府信息的申请的情况,与政府主动公开信息的情形不同,其原则应该是:不存在法律法规规定不予公开的情形并确系申请人自身之生产、生活和科研特殊需要的,一般应予公开。具体是:1、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和社会稳定,损害国家利益、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权益,涉及国家秘密,不予公开。2、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政府环境信息一般不予公开,但是,经权利人同意或者环保部门认为不公开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等例外情况,可以公开。此时应启动征求权利人意见或者对公共利益重大影响进行评估和衡量的程序。3、以上不予公开的情形不存在的,一般应予公开,包括政府主动公开的信息和公民、法人、其他组织根据生产、生活和科研等特殊需要申请获取主动公开信息之外的其他政府信息,后者的范围更广,相关法律法规并未将内部文件以及从企业获取的企业文件排除在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规定:“本条例所称之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其制作的可能是对外行文也可能是内部往来文件,其获取的文件可能是政府职能部门的也可能是来自企业的资料,均属政府记录或保存的信息,属于政府信息。本案原告申请公开之三土环资察函[2011] 23号、三土环资察函[2011]50号函和《三亚金冕混凝土有限公司海棠湾混凝土搅拌站项目环评影响报告表》,是被告在履行职责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当然属于政府信息。被告未能证明所申请公开之信息存在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和社会稳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权益,或者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等法定不予公开的情形,其以前两者是内部文件而后者是企业资料,不属于政府信息为由所作的拒绝公开的答复,属于适用法规错误,应予撤销。据此,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2目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被告三亚市国土环境资源局于2013年7月4日对原告余**作出的[2013]第4号《政府信息部分公开告知书》第二项;
二、被告三亚市国土环境资源局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对原告余**申请公开三土环资察函[2011] 23号《三亚市国土环境资源监察支队关于行政许可事项执法监察查验情况的函》、三土环资察函[2011]50号《三亚市国土环境资源监察支队关于建设项目环评审批文件执法监察查验情况的函》、《三亚金冕混凝土有限公司海棠湾混凝土搅拌站项目环评影响报告表》依法按程序进行审查,重新作出答复。
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缴),由被告三亚市国土环境资源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三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孙 惠 文
二一三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吴 毓 谋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五十四条 人民法院经过审理,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以下判决(驳回诉讼请求的见司法解释第56条第四项):
……
(二)具体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1、主要证据不足的;
2、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
3、违反法定程序的;
4、超越职权的;
5、滥用职权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
第十三条 除本例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的行政机关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还可以根据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向国务院部门、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部门申请获取相关政府信息。
《环境信息公开办法(试行)》
第五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向环保部门申请获取政府环境信息。
第七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使用公开的环境信息,不得损害国家利益、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权益。
第十条 环保部门公开政府环境信息,不得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和社会稳定。
第十二条 环保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政府环境信息发布保密审查机制,明确审查的程序和责任。
环保部门在公开政府环境信息前,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以及其他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审查。
环保部门不得公开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政府环境信息。但是,经权利人同意或者环保部门认为不公开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政府环境信息,可以予以公开。
环保部门对政府环境信息不能确定是否可以公开时,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报有关主管部门或者同级保密工作部门确定。
第十七条 对政府环境信息公开申请,环保部门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答复:
(一)申请公开的信息属于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环境信息的方式和途径;
(二)申请公开的信息属于不予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该政府环境信息不予公开并说明理由;
(三)依法不属于本部门公开或者该政府环境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对于能够确定该政府环境信息的公开机关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该行政机关的名称和联系方式;
(四)申请内容不明确的,应当告知申请人更改、补充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