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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城行初字第32号

发布日期:2015-03-04 10:3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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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裁定书

(2013)城行初字第32

原告黎**,女,黎族。

委托代理人李**,海南惠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三亚市吉阳镇罗蓬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苏**,该委员会主任。

原告黎**诉被告三亚市吉阳镇罗蓬村民委员会行政不作为一案,于2013年6月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3年6月5日受理该案后,于2013年6月14日向被告送达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6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告黎**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被告三亚市吉阳镇罗蓬村民委员会主任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黎**诉称,原告出生于罗蓬村委会三娘小组,原系罗蓬村委会三娘小组村民。长大后与家庭成员长期居住生活在三娘小组,以父亲作为户主为承包方,原告在三娘小组由家庭联营承包地,并以承包地的收入作为基本的生活来源。2007917日,原告与吕颂登记结婚,并将户口迁至夫家三亚市吉阳镇田独村委会田独村田独二小组。但在生活中,夫妻双方的感情一直不和,并于20081024日协议离婚。离婚后原告在夫家村小组没有住所,也没有固定收入,只有投靠父母回到娘家生活。200811月,原告依法向被告提出落户请求,但被告总以各种理由推卸责任,直至现在原告还无法将户口迁回三娘小组。被告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根据《村民自治组织法》、《行政诉讼法》等相关法律规定,特向贵院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履行法定职责协助原告落户于罗蓬村民委员会三娘小组。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行政诉讼的被告是指能独立以自己名义对外行使行政职权及承担法律责任的国家行政机关或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本案原告黎**起诉三亚市吉阳镇罗蓬村民委员会不履行其法定职责协助原告落户于罗蓬村民委员会三娘村民小组。其一,因本村委会不是行政机关;其二,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组织委员会组织法》,亦没有明文授权村民委员会具有协助户籍管理机关办理村民落户手续的行政义务。本案原告黎**以三亚市吉阳镇罗蓬村民委员会作为本案行政诉讼的被告,没有法律依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黎**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三亚市中级人民法院。

 

 

 

 

          

 

 

 

一三年六月二十八日  

 

         蒲清青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四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

()请求事项不属于行政审判权限范围的;

()起诉人无原告诉讼主体资格的;

()起诉人错列被告且拒绝变更的;

()法律规定必须由法定或者指定代理人、代表人为诉讼行为,未由法定或者指定代理人、代表人为诉讼行为的;

()由诉讼代理人代为起诉,其代理不符合法定要求的;

()起诉超过法定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的;

()法律、法规规定行政复议为提起诉讼必经程序而未申请复议的;

()起诉人重复起诉的;

()已撤回起诉,无正当理由再行起诉的;

()诉讼标的为生效判决的效力所羁束的;

(十一)起诉不具备其他法定要件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