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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裁定书
(2011)城执恢字第94-1号
申请执行人武汉东恒旅业发展有限公司清算组(以下称武汉东恒清算组)。
负责人王**,该清算组组长。
申请执行人三亚天涯宾馆有限公司清算组(以下称三亚宾馆清算组)。
负责人王**,该清算组组长。
两申请执行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邓**,海南惠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两申请执行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朱**,海南惠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广东吴川市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三亚工程处(以下称广东吴川三亚工程处)。
法定代表人梁**,该工程处经理。
委托代理人习**,海南方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广东吴川市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以下称吴川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
申请执行人武汉东恒清算组、三亚宾馆清算组申请执行被执行人广东吴川三亚工程处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1月19日作出(2009)城民一初字第162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依据生效判决,被执行人广东吴川三亚工程处应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申请执行人武汉东恒清算组、三亚宾馆清算组支付财产损害赔偿款776052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9150元。由于广东吴川三亚工程处未按生效法律文书履行给付义务,权利人武汉东恒清算组、三亚宾馆清算组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2010年3月11日,本院立案执行,2010年12月13日,本案终结执行。2011年7月27日,本案恢复立案执行,执行案号为(2011)城执恢字第94号(以下称94号案)。2011年10月25日,本院依法裁定追加吴川公司为本案被执行人。2011年10月27日,本院依法扣划吴川公司银行存款941337元(在中国工商银行**支行的银行存款520000元及在中国建设银行广州**支行的银行存款421337元)至本院当事人账户。
另,因广东吴川三亚工程处与武汉东恒旅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称武汉东恒公司)、三亚天涯宾馆有限公司(以下称三亚天涯公司)建筑工程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1999年10月8日作出(1999)城经初字第73号民事判决书。依据生效判决,武汉东恒公司、三亚天涯公司应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广东吴川三亚工程处支付工程欠款441916.47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9300元。由于武汉东恒公司、三亚天涯公司未按生效法律文书履行给付义务,权利人广东吴川三亚工程处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已执行70500元案款给申请执行人广东吴川三亚工程处,清偿本案部分债务。2006年6月11日,本案终结执行。2012年10月10日,本案恢复立案执行,执行案号为(2012)城执恢字第263号(以下称263号案)。
在执行上述两案执行过程中,由于两案互为履行,且均为金钱给付,本院决定以94号为执行案号并案执行。
经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执行听证,广东吴川三亚工程处要求对两案互为履行的债权债务进行冲抵,同意263号案件计息至2011年10月27日止,自愿放弃该日期之后的利息及两案相互抵消后263号案剩余的债权。
武汉东恒清算组、三亚宾馆清算组认为两案主体资格不一致,广东吴川三亚工程处主张其权利应向其清算组申报债权,两案即便相互抵消,263号案的迟延履行利息只应计算至武汉东恒公司与三亚天涯公司财产毁损之日即2005年12月30日止,但对其主张未能在听证和本院规定的时间内提供相关证据。
本院认为,武汉东恒清算组前身系武汉东恒旅业发展有限公司、三亚宾馆清算组前身系三亚天涯宾馆有限公司,2012年7月18日,两清算组听证程序中向本院提交的执行异议书所署印章为武汉东恒旅业发展有限公司、三亚天涯宾馆有限公司,两清算组在本院(2009)城民一初字第162号民事判决生效后仍以公司名义行使其相关权利,两清算组应承担两公司的相关义务。《公司法》第一百八十条规定,清算组在清理公司财产,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后,发现公司财产不足清偿债务的,应当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破产。公司经人民法院宣告破产后,清算组应当将清算事务移交给人民法院。听证过程中,两清算组未能向本院提供证据予以佐证。故,武汉东恒清算组、三亚宾馆清算组系公司资产大于负债情况下的公司自行组织的普通清算并非破产清算。综上所述,根据已经发生效力的94号案和263案,两案债务种类相同,均为金钱给付且互为履行,双方所负的债务依法可以互相抵消。被执行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广东吴川三亚工程处享有的债权自判决生效至今未能得以全部实现,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应计至本院确定互相抵消日止,广东吴川三亚工程处同意263号案件只计息至2011年10月27日止,自愿放弃该日期之后的利息及两案相互抵消后263号案剩余的债权,系其自由处分其民事权利,本院予以准许。武汉东恒清算组、三亚宾馆清算组所享有的债权,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应计至本院扣划吴川公司银行存款941337元日止即2011年10月27日止,武汉东恒清算组、三亚宾馆清算组认为其作为被执行人案件的迟延履行债务利息只应计自2005年12月30日止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经核算,申请执行人武汉东恒清算组、三亚宾馆清算组债权(即94号案)执行本金为776052元、迟延履行利息149681.06元(计至2011年10月27日)、案件受理费9150元,合计9934883.06元。申请执行人广东吴川三亚工程处债权(即263号判决案)执行本金为371416.47元、迟延履行利息556088.77元(计至2011年10月27日)、案件受理费9300元,合计936805.24元。263号案中的武汉东恒旅业发展有限公司、三亚宾馆旅业发展有限公司应给付的金钱直接在94号案广东吴川三亚工程处应给付的金钱数额内相抵减,两案相互抵减后,94号案即告执行完毕。广东吴川三亚工程处自愿放弃本院(1999)城经初字第73号民事判决书中剩余1922.18元债权,故,263号案亦即执行完毕。94号案执行费11657.33元由广东吴川三亚工程处承担,263号案执行费12380.05元由武汉东恒清算组、三亚宾馆清算组承担。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8条第(1)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武汉东恒旅业发展有限公司清算组、三亚天涯宾馆有限公司清算组与广东吴川市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三亚工程处互为给付金钱的义务互相抵销。抵销后,本院(1999)城经初字第73号民事判决与本院(2009)城民一初字第162号民事判决均执行完毕。
二、将本院依法扣划吴川市建筑安装工程公司银行存款941337元(在中国工商银行**支行的银行存款52万元及在中国建设银行广州**支行的银行存款421337元)退还给吴川市建筑安装工程公司。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
代理审判员 × ×
代理审判员 ×××
二0一三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