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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裁定书
(2013)城行初字第9号
原告三亚豫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 经理。
被告三亚市国土环境资源局。
法定代表人程**,局长。
委托代理人吴**,三亚市国土环境资源局公务员。
被告三亚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法定代表人王**,局长。
委托代理人冯**,三亚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公务员。
原告三亚豫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被告三亚市国土环境资源局、被告三亚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土地行政管理一案,于2013年1月2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3年1月29日受理后,于2013年2月4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3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三亚豫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杨**,被告三亚市国土环境资源局的委托代理人吴**,被告三亚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的委托代理人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三亚豫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称,两被告发出三住建函(2010)196号函,以(2009)三亚执字第43号协助执行通知书执行标的物用途“商铺用房”与三亚市城市规划信息中心登记信息“车库”不符以及孙本永提出异议为由,公告撤销我们三土房(20**)第0***8号房产证并函告三亚中院。三亚中院(2009)三亚执字第43-2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将原裁定“商铺用房″变更为“车库”,再次通知两被告执行。但时至今天两年多时间,两被告行政不作为,未给原告公告恢复三土房(20**)第0***8号房产证。关于孙本永认为我们的登记侵害其车库所有权权益问题:①司法权大于行政权,我们的房产证办理优先。②孙本永购买郑州豫新公司车库的房屋买卖合同已被(2012)三亚民二终字第156号判决书判决无效,作为办理房产证依据的购房合同已无效,办理的房产证也应被撤销。综上,两被告两年多来未按(2009)三亚执字第43-2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公告恢复我们三土房(20**)第0***8号房产证,是明显的行政不作为。请求法院采用简易程序判决两被告执行(2009)三亚执字第43-2号协助执行通知书,两周内公告恢复原告名下三土房(20**)第0***8号房产证。
本院认为,三亚市中级人民法院向两被告发出的(2009)三亚执字第43-2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被告协助履行的义务,不同于行政机关的其它法定义务,它已为人民法院生效裁判文书所羁束。行政机关按照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的要求履行义务,实质是人民法院司法活动的有机组成部分和延伸。依据2004年7月6日法释(2004)6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机关根据法院的协助执行通知实施的行政行为是否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批复》中关于行政机关根据法院的协助执行通知书实施的行政行为,是行政机关必须履行的法定义务,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的批复,原告要求判决被告执行(2009)三亚执字第43-2号协助执行通知书的起诉,不属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原告的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驳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三亚豫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缴),退还原告三亚豫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三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孙 惠 文
审 判 员 蔡 智 勇
人民陪审员 张 平 宇
二一三年三月四日
书 记 员 廖 少 玲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五条 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对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审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具有国家行政职权的机关和组织及其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不服,依法提起诉讼的,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下列行为不服提起诉讼的,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
(一)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规定的行为;
(二)公安、国家安全等机关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明确授权实施的行为;
(三)调解行为以及法律规定的仲裁行为;
(四)不具有强制力的行政指导行为;
(五)驳回当事人对行政行为提起申诉的重复处理行为;
(六)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
第四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
(一)请求事项不属于行政审判权限范围的;
(二)起诉人无原告诉讼主体资格的;
(三)起诉人错列被告且拒绝变更的;
(四)法律规定必须由法定或者指定代理人、代表人为诉讼行为,未由法定或者指定代理人、代表人为诉讼行为的;
(五)由诉讼代理人代为起诉,其代理不符合法定要求的;
(六)起诉超过法定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的;
(七)法律、法规规定行政复议为提起诉讼必经程序而未申请复议的;
(八)起诉人重复起诉的;
(九)已撤回起诉,无正当理由再行起诉的;
(十)诉讼标的为生效判决的效力所羁束的;
(十一)起诉不具备其他法定要件的。
前款所列情形可以补正或者更正的,人民法院应当指定期间责令补正或者更正;在指定期间已经补正或者更正的,应当依法受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