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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城执字第1260-4号

发布日期:2015-03-04 1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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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裁定书

                        

2012)城执字第1260-4号  

申请执行人江苏宝利沥青股份有限公司(简称宝利公司)。

法定代表人周**,该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湖南省建筑工程集团总公司海南分公司(简称湖南建总海南公司)。

负责人蒋**,该公司经理。

被执行人湖南省建筑工程集团总公司(简称湖南建总)。

法定代表人刘**,该公司经理。

被执行人何**,男,汉族。

关于宝利公司申请执行湖南建总海南公司、湖南建总、何**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518日作出(2012)城民二初字第250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自动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权利人宝利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2813日向本院申请执行。

依据生效调解书,湖南建总与湖南建总海南公司应于2012615日前向宝利公司支付货款100万元,2012715日前支付1097667.19元;何**对前述货款的支付承担连带责任,并以其位于三亚市西河西路***住宅楼107108号作为支付上述货款的担保,抵押给宝利公司。。

在执行过程中,因何**一直在陆续向宝利公司还款,截止至2013328日,尚余货款及违约金317666元及利息未偿还。42日,本院扣划了湖南建总海南公司的银行存款427768元。

款项扣划后,经双方当事人进行核对,截止至201348日止,被执行人尚欠宝利公司货款本金72859元、违约金174807元、未按生效法律文书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承担的双倍罚息64624元、诉讼费25981元,以上合计338271元。另,被执行人还应承担本案执行费19021元。

本院认为,本案剩余债务经双方当事人进行核对予以确认,应按双方核对的数额执行。因本院扣划的存款足以清偿本案债务,应解除对何**房产的查封,并应将多扣划的款项退还给被执行人湖南建总海南公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8条第(1)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从本院扣划湖南省建筑工程集团总公司海南分公司的427768元银行存款中支付338271元给江苏宝利沥青股份有限公司,用以清偿本案债务。

二、从本院扣划湖南省建筑工程集团总公司海南分公司的427768元银行存款中支付19022元至三亚市财政局,用以支付本案执行费。

三、将剩余的70475元退还给湖南省建筑工程集团总公司海南分公司。

四、解除对何**所有的、位于三亚市西河西路***住宅楼107108号房屋的查封【土地使用权证号为:三土房(20**)字第1**1号】。

五、本院(2012)城民二初字第250号民事调解书执行完毕。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 × × 

     代理审判员  ×    ×   

代理审判员  × × ×   

                    

 

0一三年四月七日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