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bet77365
刑事判决书
(2013)城刑初字第412号
公诉机关三亚市城郊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重,男,壮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10月22日被抓获并被刑事拘留,2012年11月28日被逮捕。现押于三亚市第二看守所。
被告人牙*慧,男,壮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10月20日被抓获,同年10月21日被刑事拘留,2012年11月28日被逮捕。现押于三亚市第二看守所。
被告人牙*龙,男,壮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10月21日被抓获并被刑事拘留,2012年11月28日被逮捕。现押于三亚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陈**,海南中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男,壮族,小学文化,无业。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11月12日被抓获并被刑事拘留,2012年11月28日被逮捕。现押于三亚市第二看守所。
被告人洪*兵,男,汉族,高中文化,个体户。曾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08年11月25日被广西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其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又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2年11月14日被抓获并被刑事拘留,2012年11月28日被逮捕。现押于三亚市第二看守所。
被告人黄*洋,男,汉族,初中文化,曾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5月16日被浙江省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0年12月22日被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自2010年6月21日起至2011年1月15日止)。又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2年11月26日被抓获,同年11月27日被刑事拘留,2012年12月29日被逮捕。现押于三亚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陈**,广西正泰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三亚市城郊人民检察院以三城检刑诉[2013]3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重、牙*慧、牙*龙、李*犯盗窃罪,被告人洪*兵、黄*洋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3年7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三亚市城郊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运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重、牙*慧、牙*龙、李*、洪*兵、黄*洋及牙*龙的辩护人陈**、黄*洋的辩护人陈**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三亚市城郊人民检察院指控,(一)2012年8月9日,被告人牙*慧伙同被告人黄*重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预谋到海南省三亚市作案。8月12日,两人到达三亚后住宿于三亚市商品街二巷**宾馆,并联系在三亚市南岛农场的被告人牙*龙一起作案,由牙*龙负责开车接应。8月15日19时许,被告人牙*龙骑摩托车载着被告人牙*慧、黄*重途经三亚市凤凰路**加油站斜对面的小区时,被告人牙*慧下车窜到附近小区内寻找作案目标,被告人牙*龙则继续开车载着被告人黄*重窜到三亚市河东区春光路寻找作案目标,当经过春光路**小区时,被告人黄*重窜入该小区作案,被告人牙*龙到附近小卖店等候接应。被告人黄*重发现**小区二区3-3单元的别墅没开灯,于是从旁边房屋的装修工具爬到3-3单元房屋的三楼阳台,从阳台进入房间盗走被害人张*的一台32G ipad2平板电脑[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006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一台64G ipad2平板电脑(经鉴定,价值3363元)、一部苹果iphone4手机(经鉴定,价值3199元)、一部三星W999型手机(经鉴定,价值12375元)、一部三星i909型手机(经鉴定,价值2010元)、一部三星GT-P1000型手机(经鉴定,价值1451元)、一个软玉手镯(经鉴定,价值5500元),一块型号为W8000005的卡地亚牌女式石英手表(经鉴定,价值133125元)、一部尼康D700型相机(经鉴定,价值8911元)、十六张总价值为29000元的购物卡。得手后,被告人黄*重打电话给被告人牙*龙,因牙*龙未接电话,黄*重又打电话给被告人牙*慧,当时被告人牙*龙与牙*慧已回到宾馆,被告人牙*慧便叫牙*龙去接黄*重回宾馆。后被告人牙*龙将盗得的三星W999型手机留下使用。2012年8月19日,被告人牙*慧、黄*重将盗窃的财物带到广西南宁后,被告人黄*重联系其姐夫黄*(另案处理)介绍销赃,黄*联系到被告人洪*兵,并约定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友爱南路**快捷酒店房间内交易。2012年8月20日晚,被告人黄*重、牙*慧和黄*将盗得的财物拿到酒店房间,当场将盗得的两台苹果ipad2平板电脑、一部尼康D700型相机、一部三星i909型手机及另外的两台笔记本电脑(不知型号)以1500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洪*兵。第二天,黄*在广西南宁市兴宁区民生通讯城将被告人黄*重等人盗得的卡地亚牌女式石英手表以34000元的价格卖给洪*兵后,将其中赃款28000元交给被告人黄*重。销赃后,被告人牙*慧给牙*龙汇款3500元,其中2000元为好处费,另外1500元作为还款金额。被告人牙*慧和黄*重除了各自分得赃款12000元外,其余赃款用于吃喝挥霍。之后被告人黄*重将盗得的一部苹果iphone4手机、三星GT-P1000型手机留在其姐黄*的住处,后黄*使用苹果iphone4手机过程中发现该手机已坏,就以20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洪*兵。后被告人洪*兵通过其在广西南宁市民生路民生通讯城租用的柜台将收购的电脑、手机、相机分别卖掉。2012年8月底,被告人洪*兵联系被告人黄*洋,被告人黄*洋以40000元的价格向被告人洪*兵收购该卡地亚表。之后被告人黄*洋以45000元的价格将该块卡地亚手表卖给一叫“梅姐”的女子(真实身份不详,另案处理)。2012年10月中旬,被告人牙*慧伙同被告人李*、牙*龙在三亚作案期间,被告人牙*慧将一部海尔手机从被告人牙*龙手中换回被害人张*被盗的三星W999手机后,被告人牙*慧将该手机带回广西南宁以5000元的价格卖给一叫“小伍”的男子(真实身份不详,另案处理),后寄给被告人牙*龙3000元,余下2000元自己挥霍。被盗的三星GT-P1000手机、玉镯及购物卡已追回,其余赃物无法追回。
(二)2012年10月12日,被告人牙*慧伙同被告人李*在广西南宁市预谋到海南省三亚市作案。10月13日,两人到达三亚,住在三亚市商品街二巷**宾馆,同时联系在三亚的被告人牙*龙一起作案,商定由牙*龙负责开车接应。10月15日19时许,被告人牙*龙骑摩托车载着牙*慧、李*来到三亚湾路**小区,被告人牙*慧、李*窜进**小区内寻找作案目标,牙*龙则到海边等候接应。被告人牙*慧、李*发现**小区**五楼5H1房无人,便从走廊的窗户爬到5H1房的阳台,推开阳台的玻璃门进入房间,盗走一台索尼牌EA48型笔记本电脑(经鉴定,价值2716元)、两瓶“XO”轩尼诗酒(经鉴定,价值760元)、两条硬中华香烟(经鉴定,价值840元)、三条长白山天韵牌香烟(经鉴定,价值600元)。被告人牙*慧将盗窃的财物交给被告人牙*龙先带回宾馆。后被告人牙*龙分得一条长白山香烟,其余赃物由被告人牙*慧、李*带回广西南宁,牙*慧和李*将盗得的索尼笔记本电脑以2000元的价格卖给一男子,两人各分得赃款1000元。破案后,被盗的财物未能追回。
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宣读了相关的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黄*重、牙*慧、牙*龙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黄*洋、洪*兵的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请求法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黄*重、牙*慧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盗窃的事实无异议。但辩称在盗窃张*财物过程中没有与牙*龙预谋,牙*龙并不知情。
被告人牙*龙辩称,指控其参与盗窃李**财物无异议,黄*重在盗窃张*财物过程中并没有与其预谋,之前其不知道黄*重是去盗窃。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参与盗窃李**财物无异议。但在盗窃张*财物的事实中,被告人牙*龙事先并不知被告人黄*重、牙*龙盗窃的犯意,故其行为不能认定为共同犯罪行为。其次,在盗窃李**财物的过程中,被告人牙*龙起辅助作用,是从犯,应从轻处罚。其归案后,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故建议对被告人牙*龙在一年以下有期徒刑量刑并宣告缓刑。
被告人黄*洋、洪*兵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黄*洋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提出如下辩护意见:黄*洋具有坦白情节,认罪态度好,归案后其家属积极退赃,减轻危害后果。建议法庭对被告人黄*洋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一)2012年8月9日,被告人牙*慧伙同被告人黄*重在广西南宁市预谋到海南省三亚市作案。8月12日,两人到达三亚后住宿于三亚市商品街二巷**宾馆,并与在三亚市南岛农场的被告人牙*龙联系,随后几天三人一起在三亚游玩。8月15日下午,经预谋,商定由黄*重、牙*慧动手盗窃,牙*龙负责开车接应。当日19时许,被告人牙*龙骑摩托车载着被告人牙*慧、黄*重途经三亚市凤凰路**加油站斜对面的小区时,被告人牙*慧下车窜到附近小区内寻找作案目标,被告人牙*龙则继续开车载着被告人黄*重窜到三亚市河东区春光路寻找作案目标,当经过春光路**小区时,被告人黄*重窜入该小区作案,被告人牙*龙到附近小卖店等候接应。被告人黄*重发现**小区二区3-3单元的别墅没开灯,于是从旁边房屋的装修工具爬到3-3单元房屋的三楼阳台,从阳台进入房间盗走被害人张*的一台32G ipad2平板电脑[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006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一台64G ipad2平板电脑(经鉴定,价值3363元)、一部苹果iphone4手机(经鉴定,价值3199元)、一部三星W999型手机(经鉴定,价值12375元)、一部三星i909型手机(经鉴定,价值2010元)、一部三星GT-P1000型手机(经鉴定,价值1451元)、一个软玉手镯(经鉴定,价值5500元),一块型号为W8000005的卡地亚牌女式石英手表(经鉴定,价值133125元)、一部尼康D700型相机(经鉴定,价值8911元)、十六张总价值为29000元的购物卡。得手后,被告人黄*重打电话给被告人牙*龙,因牙*龙未接电话,黄*重又打电话给被告人牙*慧,当时被告人牙*龙与牙*慧已回到宾馆,被告人牙*慧便叫牙*龙去接黄*重回宾馆。后被告人牙*龙将盗得的三星W999型手机留下使用。2012年8月19日,被告人牙*慧、黄*重将盗窃的财物带到广西南宁后,被告人黄*重联系其姐夫黄*(另案处理)介绍销赃,黄*联系到被告人洪*兵,并约定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友爱南路城市快捷酒店房间内交易。2012年8月20日晚,被告人黄*重、牙*慧和黄*将盗得的财物拿到酒店房间,当场将盗得的两台苹果ipad2平板电脑、一部尼康D700型相机、一部三星i909型手机及另外的两台笔记本电脑(不知型号)以1500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洪*兵。第二天,黄*在广西南宁市兴宁区民生通讯城将被告人黄*重等人盗得的卡地亚牌女式石英手表以34000元的价格卖给洪*兵后,将其中赃款28000元交给被告人黄*重。销赃后,被告人牙*慧给牙*龙汇款3500元,其中2000元为好处费,另外1500元作为还款金额。被告人牙*慧和黄*重除了各自分得赃款12000元外,其余赃款用于吃喝挥霍。之后被告人黄*重将盗得的一部苹果iphone4手机、三星GT-P1000型手机留在其姐黄*的住处,后黄*使用苹果iphone4手机过程中发现该手机已坏,就以20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洪*兵。后被告人洪*兵通过其在广西南宁市民生路民生通讯城租用的柜台将收购的电脑、手机、相机分别卖掉。2012年8月底,被告人洪*兵联系被告人黄*洋,被告人黄*洋以40000元的价格向被告人洪*兵收购该卡地亚表。之后被告人黄*洋以45000元的价格将该块卡地亚手表卖给一叫“梅姐”的女子(真实身份不详,另案处理)。2012年10月中旬,被告人牙*慧伙同被告人李*、牙*龙在三亚作案期间,被告人牙*慧将一部海尔手机从被告人牙*龙手中换回被害人张*被盗的三星W999手机后,被告人牙*慧将该手机带回广西南宁以5000元的价格卖给一叫“小伍”的男子(真实身份不详,另案处理),后寄给被告人牙*龙3000元,余下2000元自己挥霍。破案后,被盗的三星GT-P1000手机、玉镯及购物卡已追回退还被害人,其余赃物无法追回。
另查明,2012年10月20日晚,广西南宁市公安局青秀分局在南宁市西乡塘区友爱北路**宾馆附近一麻将馆将被告人牙*慧抓获,牙*慧交待了犯罪事实。根据牙*慧的交待,公安机关先后将被告人牙*龙和黄*重抓获。
破案后,被告人黄*洋的亲属主动赔偿张*被盗卡地亚表损失6万元。
上述查明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举证、并经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张*的报案和陈述,证实2012年8月15日晚,其丈夫回家发现家中(三亚市春光路**小区二期3-3房)的IPAD2电脑、照相机、三星手机等物品不见了。16日晚上,其回到家三楼仔细查看,发现卧室电视机柜的抽屉、床头柜及电脑柜都有被翻动的迹象,经查找,被盗的物品是:苹果四手机(32G)一部(黑色,外套一个紫色塑料保护壳)、三星手机GT-P1000(16G)型手机(黑灰色)、翻盖三星W999型黑色手机(双卡双待)、三星I909手机一个(黑色,触屏)、台湾玉手镯一个(青绿色)、两部IPAD2(一部是32G的,另一部是64G的)、一个卡地亚女式手表(玫瑰金色)、十几张购物卡(有明珠和生生百货的,共计29000元)、一部尼康D700型相机、一块小玉坠。失窃物品的位置分别是:手表放在三楼卫生间梳妆台的盒子,三星平板触摸手机放在电脑桌下的抽屉里,IPAD电脑在左边床头柜的第一个抽屉里,尼康相机在左边床头柜的第二层柜子里,另一个IPAD及苹果手机和二部三星手机和玉镯子、一块小玉附、购物卡都放在电视机柜的第一个抽屉里。房内财物没有被破坏。
2、证人证言
(1)黄*(黄*之妻)的证言,证实2012年农历7月14日前的一天下午5点多钟,黄*回来拿一个玉镯给其,其不知道是什么来历。2012年8月底的一天,其弟弟黄*重到其家住,放了一个黑色苹果4手机、一个三星大屏幕直板手机P1000在房里,刚好其的手机坏了就拿了那个苹果手机用,大概用了一个星期该苹果机坏了,其去找民生手机卖场的“阿兵”修,但修不好,就以200元的价格卖给了他。另其证实黄*小名叫“阿宁”,外面朋友都叫他“阿宁”。
(2)黄**(黄*妹妹)的证言,证实黄*让其拿一块玉镯和一叠购物卡上交给公安机关。其听黄*说这些都是黄*重今年8月20日交给他保管的。购物卡是海南的,共16张,共计29000元。
(3)牙*平的证言,证实其是牙*龙的父亲。2012年4月,其花4100元钱在凤凰镇买了辆红色田达牌125型摩托车,并且该车一直由儿子牙*龙使用。今年8月份时,牙*慧来找过他,他开车出去玩。
(4)刘**的证言,证实其是三亚市商品街二巷**宾馆老板。2012年8月中旬,有三名男子入住宾馆几天,退房后服务员在该房内捡到一个玉镯交给其,过几天后入住宾馆的三名男子中的一名男子过来找其,其将玉镯还给他。这名男子10月份还到其宾馆入住过。
(5)覃**的证言,证实洪*兵在民生通讯城里有自己的手机铺面。在二个多月前的一个晚上(笔录时间是11月中旬),洪*兵接到一个电话,叫他去收东西,洪就带上其一起去。在一家酒店见了一个高个男子,洪让其用自己的身份证开一个房。过了一会,来了两名男子,抱着一个纸箱,从里面拿出了一个苹果Ipad2、一个宽屏手机,接着洪叫其出去,其就出去。后其帮洪*兵从银行取钱给洪后就回家了。
3、书证
(1)三亚市公安局刑警支队出具的《情况说明》、《抓获经过》及广西南宁市公安局青秀分局出具的《抓获经过》(2份),证实被害人张*被盗的三星手机是一名叫牙*慧的男子使用。2012年10月20日晚,广西南宁市公安局青秀分局在南宁市西乡塘区友爱北路**宾馆附近一麻将馆将被告人牙*慧抓获,牙*慧交待了犯罪事实。根据牙*慧的交待,2012年10月22日凌晨,南宁公安局青秀分局公安干警接到群众举报,在南宁市西乡塘区友爱北路45号京港网吧将被告人黄*重抓获。2012年10月21日,涉嫌盗窃的被告人牙*龙要到三亚市公安局下洋田派出所领取被扣押的摩托车,当日17时许,公安干警在下洋田派出所将领取摩托车的牙*龙抓获。
(2)广西南宁市江南公安分局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2012年11月14日16时许,该局公安干警在南宁市兴宁区民生通讯城将被告人洪*兵抓获;2012年11月26日20时许,该局公安干警在南宁市江南区淡村路**狗肉店将被告人黄*洋抓获。
(3)三亚市公安局出具的《扣押物品清单》(10份)、《发还物品清单》及被害人张*出具的《收条》,证实公安干警于2012年10月21日扣押被告人黄*重持有的诺基亚1010型手机一部、移动及联通手机卡各一张、农行银行卡(卡号622****7)一张;扣押被告人牙*慧持有的LG直板手机一部、移动电话卡即身份证;扣押被告人牙*龙持有的身份证、邮政储蓄卡两张(卡号621****9、卡号622****2)、农村信用社银行卡两张(卡号621****6、卡号622****6)、一部白色直板海尔H11236型手机一台、人民币1600元;扣押被告人牙*龙持有的台湾三野摩托车一部;于2012年11月26日扣押被告人黄*洋持有的iphone4手机一部及身份证;于2012年11月14日扣押被告人洪*兵持有的农行银行卡(卡号622****0)、一部康洁手机及身份证;于2012年10月27日扣押黄**持有的玉镯一个、海口生生百货及三亚明珠购物卡共十六张共计29000元,于2012年10月31日扣押牙*平持有的红色田达125型摩托车一部;于2012年11月16日扣押黄*持有的三星GT-P1000手机一部。被害人张*于2012年11月12日、2013年3月11日收到三亚公安局追回的赃物玉手镯(青绿色、软玉)一个、生生百货购物卡19000元、三亚明珠购物卡10000元,三星GT-P1000手机一部,于2013年3月6日收到被告人黄*洋家属交来的被盗卡地亚手表的损失赔偿款6万元。
(4)宾馆住房记录,证实被告人黄*重于2012年8月12日入住三亚**宾馆、8月17日退房;覃**于2012年8月19日入住广西南宁友爱南路**快捷酒店。
(5)牙*龙邮政储蓄账户明细记录,证实2012年8月20日、10月19日牙*龙账户(621****9)收到汇款3500元、3000元。
(6)被害人张*提供的销售凭单,证实被盗的卡地亚手表(规格型号W8*****5.3064-80***PX)于2010年5月20日购买,时价是155000元。
4、鉴定意见
(1)三亚市质量技术监督技术所出具的三质技检(委)字(2012)ZB00006号《检验报告》,证实本案中被盗的玉镯为软玉手镯。
(2)三亚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书》:第一、三价赃鉴(2012)770号《价格鉴定书》,证实被盗的二部苹果IPAD2(32G和64G)价值人民币分别为2006元和3363元;第二、三价赃鉴(2012)763号《价格鉴定书》,证实被盗的三星P1000型、W999型手机价值分别为1451元和12375元;第三、三价赃鉴(2012)764号《价格鉴定书》,证实被盗的苹果iphone4(32G)手机、三星I909型手机价值人民币分别为3199元和2010元;第四、三价赃鉴(2012)775号《价格鉴定书》,证实被盗的软玉手镯价值5500元;第五、三价赃鉴(2012)804号《价格鉴定书》,证实被盗的卡地亚女式石英手表(规格型号W8*****5)价值133125元、被盗的尼康牌D700型相机价值人民币8911元。
5、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方位图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位于三亚市河东区春光路**小区二区3-3单元及案发现场的概貌、方位和缴获的作案工具摩托车外观、被告人黄*重指认作案现场以及黄*重、牙*慧指认追回的赃物一个玉镯、一部三星手机、购物卡等情况。
6、被告人供述
(1)被告人黄*重在公安侦查阶段的供述,供认2012年8月9日,其在网上遇到牙*慧,牙*慧提议去三亚找点钱(偷东西)过节。8月11日,二人从南宁坐车往三亚。12日7时许到三亚,住在三亚商品街二巷**宾馆,牙*慧与其堂弟牙*龙联系。接下来三天三人在海边玩、在宾馆住。15日下午5时许,三人去吃饭就商量偷东西,商定由牙*龙骑摩托车带其和牙*慧去转,看什么地方好下手,其和牙*慧动手偷东西,牙*龙负责接应。商定后其和牙*慧在商品街花4元钱买了两双白色布手套,其二人各一双,还花4元钱买了两个30多公分的螺丝刀,准备用来撬窗的。晚上7时许,牙*龙骑着他的摩托车拉其和牙*慧寻找目标伺机作案。当其开到**加油站斜对面的一小区时,牙*慧下车,其和牙*龙接着往前开,沿着凤凰路往前开到一个红绿灯路口处又拐回来到春光路附近的一座桥上,其下车走到春光路靠河一侧的小区,里面有很多别墅,就决定偷这小区的东西。其带手套翻墙进入小区走到草坪上一个亭子处朝最后一排别墅走去,发现第三栋别墅黑灯没人在家,于是爬上第三栋别墅三楼阳台,将阳台玻璃门用力推开。进入卧室先翻电视柜的三个抽屉,找到一个苹果电脑(具体型号不清)、一个黑色苹果手机、两部三星手机(其中一部是黑色三星翻盖手机、具体型号不详,另外一部是三星直板触摸手机、具体型号不清)、一个玉镯、一叠购物卡(有十多张,具体不清)等,然后从电视柜旁拿了一个有绳子的松紧袋装起来,接着从靠阳台一侧的床头柜上面抽屉找到一台苹果电脑(具体型号不清)、下面抽屉找到一部相机(不知是什么牌子)、又从电脑桌下面的抽屉里找到一部三星手机(黑色直板触摸),接着进入一间像是卫生间的房间,从里面梳妆台台上一个木盒里找到一块玫瑰金色女士手表,其赶紧把东西放袋子里,顺着原路走出阳台离开。整个过程约四十多分钟。到春光路边打电话给牙*龙,由于他没接电话就打给牙*慧,让他叫牙*龙来接其。过了一会,牙*龙骑车将其接回宾馆。到宾馆后打开袋子看那些物品,觉得三星翻盖手机不值钱就给牙*龙用了。其和牙*慧上了通宵网后16日中午决定回南宁,就将所盗物品打包。17日中午,由于台风,三亚汽车站没有去南宁的车,三人就前往东方市,在东方市住了一晚, 18日中午,其和牙*慧坐车到海口,又从海口坐车回南宁。19日上午到南宁,20日中午其打电话把二姐夫黄*叫来,对他说:“我到海南得到了点东西(指偷东西),想卖掉。”他就打给一个叫“阿宾”的人。联系好后,下午4、5点时,其和黄*拿着箱子(里面有:两个苹果平板电脑、两台笔记本电脑、一部相机、一部苹果手机、两部三星手机、十几张海南购物卡、两个方形玉牌、女式手表)坐三轮摩的到**快捷酒店,同时叫牙*慧也到该酒店。其上了四楼一个房间,房里有“阿宾”和一个年轻女子、黄*、牙*慧。“阿宾”验过货后,以15000元钱买下了两台苹果平板电脑、两台笔记本电脑、一部相机、一部三星手机,并说购物卡不值钱(之后其将这些交给黄*保管)。第二天下午黄*又给了28000元说是卖手表的钱。一个苹果4手机和另一个比较大的三星手机还有两块玉牌自己留着,后来苹果4手机给二姐黄*用,她用了几天屏幕坏了就以200元的价格卖给阿宾,三星手机其用了半个月(号码:186*****416)就给姐保管。玉镯当时没有拿去卖,因为当时没找到,后来在8月底的一天让牙*龙去宾馆找了,他寄给牙*慧,牙*慧给其,其交给姐夫保管。
“阿宾”知道这些物品的来源,因为黄*打电话时和他说了,而且“阿宾”以前就是收购这些东西的老板。
当时去三亚所有的开支都是牙*慧的钱,到三亚后他还跟牙*龙借了1500元来开销。后来由牙*慧汇款给牙*龙3500元(包括还1500元借款)。
(2)牙*慧在公安侦查阶段的供述,供认2012年8月9日其在网上向黄*重提议去三亚偷东西,黄*重同意。12日二人坐车到三亚,用黄*重的身份证在**宾馆开房休息,后与堂弟牙*龙联系,并与其借款1500元花销。在三亚玩了几天后,8月15日吃饭时,三人商量偷东西的事,商定由其和黄*重动手偷东西,牙*龙负责接应。商量好后,其和黄*重到**宾馆附近的一家五金店买了两双白色面手套和两把螺丝刀,其和黄*重分别一套。当晚7时许,三人坐摩托车沿临春河路走,其在临春加油站斜对面一小区下车,在那转了转没有什么机会作案,便打电话叫牙*龙来接其回了宾馆。晚上8时许,黄*重打其手机,其叫牙*龙去接黄*重回来后,看见黄用一个白色布袋装了东西,里面有两部苹果平板电脑、4部手机、一个相机、一个手表、一个玉镯、一叠购物卡。当时黄*重觉得翻盖手机不好就给牙*龙了。后来由于台风,在牙*龙的指引下坐车去了东方,再坐汽车回海口,从海口于19日回到南宁。20日下午接到黄*重电话叫其到快捷酒店,其和黄*重、黄*三人一块上楼到了一间房里,看到一个年轻的老板和一个女子在里面,后来听说老板叫“阿宾”,“阿宾”随后出了价钱(15000元左右),但是卖给“阿宾”的物品里多了两台电脑和两个玉坠,当时黄*重说是他朋友带来一起卖的,黄*重把苹果手机和一个三星手机留着自己用。第二天下午,黄*重打电话告知其手表卖了28000元。前后两次其共分得12000元,黄*重给其3500元汇给牙*龙(其中1500元是借他的钱,2000元是好处费),剩下的钱一起上网了。玉镯当时是丢在三亚了,后牙*龙在**宾馆找到之后再寄给其,其交给了黄*重。
10月13日,其和李*到三亚找牙*龙,然后用自己的一台白色直板手机把那部翻盖手机换回来,17日回南宁后,将手机卖给一个叫“小五”的朋友,得款5000元,其让李*给牙*龙汇了3000元。
(3)牙*龙在公安侦查阶段的供述,供述2012年8月的一天,牙*慧和黄*重到三亚找其,并住在**宾馆。玩了几天后,他们说是来三亚偷东西的,让其骑摩托车(田达牌红色二轮摩托车)接应他们,于是其骑车带他们从商品街一巷到临春河路,经过临春桥上了凤凰路,在一个小区内,牙*慧下车去伺机作案,黄*重叫其继续到前面。到春光路附近时,黄*重下车,其去春光路附近的小卖店喝椰子水等他们。没多久,牙*慧打电话叫其把他接回宾馆。八点多时,黄*重打电话给牙*慧让其去春光路接他。接黄*重时他手上多了一个黄色的布袋子和一个专用来装相机的袋子。回宾馆后,查看偷来的东西,发现里面有手机、平板电脑(具体台数和特征不清楚)、相机(什么牌子不清楚)、一部苹果手机和其他三部手机、一块女式手表(具体特征不清)、一个翠绿色手镯、一叠购物卡等物品,黄*重说是在春光路那一个别墅小区里偷的。其拿了黑色翻盖手机自用,其余物品黄*重、牙证慧都拿回广西老家卖了。几天后,牙*慧汇了3500元钱到其邮政储蓄卡上,其中1500元是他们还其的借款,2000元是好处费。(所盗物品)有个玉镯当时丢在宾馆,后来应牙*慧要求其去宾馆找到了,并托人带给了牙*慧。
2012年10月(具体日期不清),牙*慧和一个朋友又来三亚的时候,把其使用的黑色翻盖手机带走了,换给其一个海尔白色直板手机。他们把黑色翻盖手机拿回去卖掉,听堂哥说卖得5000元,过几天他们又寄了3000元给其。
(4)洪*兵的供述和辨认笔录,供认2012年8月一天晚上20时左右,其接到“阿宁”的电话说有些好东西要卖给其,随后其和女友覃**去了约定酒店等候,当时阿宁戴了一个女式卡地亚手表并问其是否真的。随后“阿宁”的两个朋友抱着一个硬纸箱过来把里面的东西拿出来看,里面有三个笔记本电脑、四部手机、一条方形玉坠、一个方形玉牌、两台苹果牌平板电脑、一台黑色相机、还有一叠海南的购物卡。最后其以15000元的价格收购了两台笔记本电脑(不知是啥牌子、两台都是黑色的、14寸的屏幕)、两台银白色苹果平板电脑(银白色的ipad2、十寸的屏幕)、一个黑色单反相机(哪个牌子不清楚)、一部黑色三星手机、一块手表,其余的东西他们带走了(包括一个黑色苹果4、一部三星P1000手机,还有一个直板的黑色手机)。第二天,“阿宁”打电话问其手表能给多少钱,二人最后谈好34000元,并约好在南宁市兴宁民生通讯城门口交易。这些物品其都销售出去了。以上物品收购价和出售价分别是:苹果平板电脑2500元购,2700元出售;相机5000元购,6000元出售;笔记本电脑2000元购,2100元售;三星手机1000多元购,1300元卖出,卡地亚手表34000元购,40000元卖给了一个开“柳州狗肉馆”的老板。另“阿宁”的老婆前段时间拿了一个坏了的黑色苹果4手机给其修,因修不好就给200元的价格卖给其(后将该部手机的零件拆下来修其他的手机)。当时收购这些东西其怀疑是他们偷来的,收购的物品没有发票和购买凭证。经辨认,其辨认出叫“阿宁”的男子,学名黄*,另辨认出被告人黄*洋就是当时以4万元的价格向其购买卡地亚手表的男子。
(5)被告人黄*洋的供述,供认2012年8月下旬的一天,洪*兵给其打电话说有一块卡地亚18K玫瑰金女式手表,问其要否,其就到南宁市民生通讯城洪卖东西的柜台那里看表。其看过后确认是真表,但不知道它的真正价值是多少。洪*兵把手表的图片发到其手机(136*****000)上,经其在网上确认该手表的价格后,第二天,就到民生通讯城找洪*兵谈价格。最后以4万元买下这块表。
洪*兵没有告诉其这块表的来历,其和洪*兵认识有一年多的时间了,知道他是专门干收购赃物这行的,而其以前也做过收购的,知道这些表来路不正,不是偷来的就是抢来的,因为贪小便宜才买下的。当年九月份,其将手表以4.5万的价格卖给一个叫“梅姐”的妇女。
(二)2012年10月12日,被告人牙*慧伙同被告人李*在广西南宁市预谋到海南省三亚市作案。10月13日,两人到达三亚,住在三亚市商品街二巷**宾馆,同时联系在三亚的被告人牙*龙一起作案,商定由牙*龙负责开车接应。10月15日19时许,被告人牙*龙骑摩托车载着牙*慧、李*来到三亚湾路**小区,被告人牙*慧、李*窜进**小区内寻找作案目标,牙*龙则到海边等候接应。被告人牙*慧、李*发现**小区**五楼5H1房无人,便从走廊的窗户爬到5H1房的阳台,推开阳台的玻璃门进入房间,盗走一台索尼牌EA48型笔记本电脑(经鉴定,价值2716元)、两瓶“XO”轩尼诗酒(经鉴定,价值760元)、两条硬中华香烟(经鉴定,价值人民币840元)、三条长白山天韵牌香烟(经鉴定,价值600元)。被告人牙*慧将盗窃的财物交给被告人牙*龙先带回宾馆。后被告人牙*龙分得一条长白山香烟,其余赃物由被告人牙*慧、李*带回广西南宁,牙*慧和李*将盗得的索尼笔记本电脑以2000元的价格卖给一男子,两人各分得赃款1000元。破案后,被盗的财物未能追回。
上述查明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举证、并经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李**的报案和陈述,证实2012年10月15日21时许,其回到家发现家里(三亚市三亚湾路四二五医院旁**小区**5H1房)的阳台门是开的,窗帘也被拉上了。客厅桌子上的索尼牌EA48笔记本电脑被盗了(2011年3月6日买的,4800元左右),客厅电视柜旁边的两瓶XO洋酒(每瓶780元,共1560元)和衣柜里的两条硬中华香烟(每条450元)、三条长白山香烟(每条200元)被盗了。
2、书证
(1)三亚市公安局出具的《扣押物品清单》,证实公安机关扣押被告人李*持有的一部索爱手机。
(2)被害人李**提供的三亚联信达科技有限公司商品销售凭证和三亚名豪酒行收款收据,分别证实被盗的SONYEA48电脑购买于2011年3月6日,价格4800元;被盗的硬中华烟2条、长白山香烟3条、轩尼诗酒2瓶分别是450元/条,200元/条,780元/瓶,共3060元。
(3)宾馆住房记录,证实被告人牙*龙于2012年10月13日、14日入住三亚市商品街二巷**宾馆。
(4)广西南宁市公安局江南公安分局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2012年11月12日,广西南宁市公安局江南公安分局公安干警在南宁市吴圩国际机场将在逃人员李*抓获。
(5)牙*龙邮政储蓄账户明细记录,证实2012年10月19日牙*龙账户(621****9)收到汇款3000元。
(6)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李*出生于1990年12月19日等个人身份情况。
(7)手机182*****929 通话清单,证实被告人牙*慧手机号182*****929、被告人牙*龙手机号134*****559在本案案发时间相互通话情况。
3、鉴定意见
(1)三亚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三价赃鉴(2012)769号《价格鉴定书》,证实被盗的两瓶“XO”轩尼诗酒价值人民币760元;(2)三价赃鉴(2012)757号《价格鉴定书》,证实被盗的两条硬中华香烟价值人民币840元,被盗的三条长白山天韵牌香烟价值人民币600元;(3)三价赃鉴(2012)761号《价格鉴定书》,证实被盗的索尼牌EA48型笔记本电脑价值2716元。
4、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方位图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位于三亚湾路**小区**5H1房及现场概貌和被告人指认现场等情况。
5、被告人的供述
(1)牙*慧的供述,供认2012年10月11日,其叫朋友李*一起到三亚找牙*龙拿回前一次偷来的手机,同时去三亚偷东西。10月13日到三亚,用牙*龙的身份证在**宾馆开房。15日当天中午,其和李*、牙*龙商定到425医院附近小区偷东西,由其和李*下手,牙*龙负责骑车接应。当晚,其与李*选择了**小区实施盗窃,在一栋人员相对较少的楼房,其和李*从小区的楼梯走上去到第五层楼,通过楼梯窗户看到一户人家房间没亮灯,就从窗户爬到空调架上,跳到这户人家阳台上,进入了房间。在房间电视柜旁偷到两瓶酒、在客厅餐桌上偷到一台红色的笔记本电脑,在衣柜里偷了两条硬中华香烟,三条硬长白山香烟,然后原路返回。牙*龙骑车到425医院门口接其回到宾馆。17日决定回南宁,其用海尔白色直板手机与牙*龙换回了那部黑色三星翻盖手机,并给了牙*龙一条长白山香烟。到南宁后,由李*联系“小五”卖手机,得了5000元,然后让李*汇了3000元给牙*龙,电脑由其拿到路边二手手机回收摊卖了2000元,分了1000元给李*,其他烟酒被其和李*花销了。
(2)牙*龙的供述,供认2012年10月的一天,牙*慧和一个朋友来三亚找其,三人到三亚湾路425医院附近一小区偷东西,其骑车带他们,他两人进去偷。大约三十分钟,牙*慧打电话让其去接他们。其到医院附近,看到牙*慧一手拿着红色塑料袋装的笔记本电脑,另一只手拿了一个袋子,里面装着两条硬中华、三条长白山和两瓶XO酒。他们于第二天回广西,同时牙*慧用一部海尔白色手机把前一次给其的那部三星手机换走,还给了其一条长白山香烟,到南宁后汇了3000元到其邮政卡上。
(3)李*的供述,供认2012年10月11日,牙*慧打电话叫其去三亚找牙*龙拿回他上次偷来的手机,并提议顺便去偷东西。12日下午,其和牙*慧到了三亚,住在**宾馆,与牙*龙一起玩了几天,牙*慧到附近买了两副白色手套和一把扁头螺丝刀。晚饭后,三人在房里,其提议去425医院附近的小区偷东西,三人一致同意,由牙*龙骑车负责接应,其和牙*慧动手偷东西。到了小区旁,其与牙*慧进去选择一栋人员较少的楼,到五六楼时看到一户人家没亮灯,于是先从楼梯窗户爬到空调架上,从空调架跳到阳台上,用力推开人家玻璃门,在里面偷了五条香烟、一台索尼笔记本电脑、两瓶酒,随后原路返回了。18日上午,其和牙*慧回到南宁,由其联系了“湖南仔”来买牙*慧从牙*龙手上换来的那部三星黑色翻盖手机,得5000元,牙*慧让其去邮政储蓄汇了3000元给牙*龙,偷到的电脑由牙*慧拿去卖了2000元,每人分1000元,烟酒除了分了一条长白山给牙*龙外,其余的带回南宁自己用掉了。
另查明,被告人牙*龙被抓获后交代2012年10月的某天晚,其伙同堂哥牙*慧和一个广西老乡到三亚市三亚湾路425医院附近的小区盗窃一台红色索尼笔记本、两条硬中华香烟、三条长白山香烟、两瓶XO洋酒,根据牙*龙的交代,办案民警找到三亚湾**小区被害人李**家了解情况,发现被盗的情况属实。有三亚市公安局刑警支队出具的《情况说明》在案证实。
以上查明的犯罪事实,除各起事实分别有上述不同证据证实以外,还有以下证据在案予以证实。
1、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城中级法院(2008)南市刑二初字第24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洪*兵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08年11月25日被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2、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城中区法院(2011)城中刑初字第2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黄*洋曾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0年12月22日被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3、基本人口信息(5份),分别证实被告人黄*重出生于1992年3月12日,被告人牙*慧出生于1992年3月8日,被告人牙*龙出生于1993年3月24日,被告人洪*兵出生于1981年1月12日出生,被告人黄*洋出生于1981年7月3日等个人身份情况。
上述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其来源合法,真实客观,可以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能证明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重、牙*慧、牙*龙、李*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入室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中被告人牙*慧、牙*龙作案二次,价值人民币205856元,数额巨大;被告人黄*重作案1次,价值人民币200940元,数额巨大;被告人李*作案1次,价值人民币4916元,数额较大,以上被告人的共同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洪*兵、黄*洋明知是他人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其中被告人洪*兵涉案价值人民币149415元,被告人黄*洋涉案金额达人民币133125元,被告人洪*兵、黄*洋的行为均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重、牙*慧、牙*龙、李*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指控被告人洪*兵、黄*洋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
被告人牙*龙及其辩护人关于被告人牙*龙在盗窃张*财物的过程中不知黄*重、牙*慧预谋实施盗窃,其行为不构成共同犯罪的辩解和辩护意见与查明事实不符。本案被告人黄*重、牙*慧、牙*龙在公安侦查阶段的供述均明确表示,在实施盗窃张*财物之前三被告人曾预谋分工,即由牙*龙开摩托车接应,牙*慧、黄*重实施盗窃,三被告人的供述相互吻合、相互印证,且供述一直稳定,未曾出现反复,而庭审中三被告人虽然均辩称在盗窃张*财物前未曾预谋、被告人牙*龙不知情,但三人的辩解均违反常理且其翻供的理由不成立,故三被告人在庭审中的辩解不予采信,应认定被告人牙*龙参与了盗窃张*财物的共同犯罪。被告人牙*龙的辩解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被告人是从犯,应从轻处罚的意见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在盗窃张*财物的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黄*重亲手实施盗窃,是本案的主犯,被告人牙*慧没有亲手实施盗窃,但与黄*重共同预谋并一起准备作案工具,起辅助作用,被告人牙*龙起次要作用,是本案从犯,依法应从轻处罚;在盗窃李**财物的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牙*慧、李*亲自入室盗窃,是本案主犯。被告人牙*龙起辅助作用,是从犯,且主动供述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同种较轻罪行,有坦白表现,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牙证慧被抓获后坦白交待其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洋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鉴于案发后被告人黄*洋亲属主动赔偿被害人张*人民币6万元,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黄*洋酌情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有理,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人洪*兵有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鉴于其归案后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黄*重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0月22日起至2020年4月21日止。)
二、被告人牙*慧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0月20日起至2017年11月19日止。)
三、被告人牙*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其中2012年10月21日至2016年9月20日止。)
四、被告人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1月12日起至2013年10月11日止。)
五、被告人洪*兵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1月14日起至2014年1月13日止。)
六、被告人黄*洋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1月26日起至2013年11月25日止。)
以上罚金款限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
七、随案移送的被告人牙*慧作案工具手机一部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三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黄伟佳
代理审判员 黄杨玉
人民陪审员 邢诒仁
二○一三年九月四
书 记 员 刘鸿雁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三百一十二条 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五条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六条 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第二十七条 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中国刑
第六十五条 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六十四条 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五十三条 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