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et77365
民事判决书
(2013)城民一初字第818号
原告三亚美伦海产品加工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郑**,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曹**,该公司职员。
被告三亚市国土环境资源局。
法定代表人程**,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辛**、吴**,该局工作人员。
原告三亚美伦海产品加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伦公司)诉被告三亚市国土环境资源局(以下简称国土局)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邢丽霞独任审判,并于2013年5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美伦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郑**及其委托代理人曹**,被告国土局的委托代理人辛**、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美伦公司诉称:我司前身三亚市临春美伦冷冻厂原合法用地因三亚市修建二环路被征用,三亚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三亚市政府)同意在二环路旁安排2000平方米土地补偿给我司重新建厂,免收地租款(就是行政划拨地)。1996年4月25日,国土局给我司颁发了河东国用(19**)字0***3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该证载明用地面积2000平方米,用途为工业用地,用地类型为行政划拨,没有使用年限,即无偿使用的工业用地。由于三亚市政府、三亚市规划局及国土局违反安置、违法发证,经过诉讼,该土地证被撤销。三亚市政府、市规划局依据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省高院)的(2001)琼行终字第8号行政判决书,由市规划局作出(20**)1*2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该证载明本用地项目符合城市规划要求,准予办理征用划拨手续。2003年9月23日,三亚市政府写给海南省外事侨务办公室的函中也涉及到我司所取得的土地使用权是行政划拨地,即无偿使用的土地。国土局于2006年4月27日以空白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要求我司签名、盖章、填写出让日期后,即收回该合同,至今该局未将出让合同原件给我司。但是在2006年7月26日至12月6日国土局给我司颁发了三土房(20**)字第3**4号、第7**5号两份土地房屋权证,该证记载的土地使用权类型为出让地,与三亚市政府的用地决定记载的划拨用地相矛盾,同时该证记载的工业用地用途与市规划局选址意见记载的商住用地用途相矛盾。鉴于国土局的上述行为侵害了我司的权利,我司多次找有关部门反映国土局办理产权证错误的问题,均没有得到解决。我司认为我司与国土局签订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应认定无效,理由为:该合同未约定土地使用出让金,国土局也从未要求我司按法律规定缴纳土地使用出让金,该合同违反等价有偿原则,应属无效;合同中只有我司的签名、盖章,不符合生效的条件。综上,为维护我司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确认我司与国土局签订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无效。
被告国土局辩称:一、我局与美伦公司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本合同不具有合同法第52条约定的无效情形;二、海南省三亚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三亚中院)和省高院对本案涉案土地的有效性作出了有效裁判;三、美伦公司不符合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资格,我局以免收出让金的方式将涉案土地出让补偿给美伦公司并不损害美伦公司的利益;四、本案已过了两年的诉讼时效期间。综上,请求法院驳回美伦公司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1994年三亚市政府修建二环路时征用了美伦公司用地,4月22日。三亚市政府作出市府 [1994]75号《关于补偿临春美伦冷冻厂用地问题的决定》,同意在二环路旁安排2000平方米土地给美伦公司作为拆迁补偿用地,免收地租款。6月16日,三亚市规划局作出市城规选字(94)163号《关于补偿临春美伦冷冻厂用地的选址意见》,批准在二环路旁补偿美伦公司2000平方米土地作商住用地。1996年4月25日,三亚市土地房产管理局向美伦公司颁发了河东国用(19**)字第0***3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土地用途为工业用地。因该地之前已被规划为公用绿地,美伦公司取得上述产权证后未能获得建厂报建手续,美伦公司将三亚市政府和三亚市土地房产管理局诉至三亚中院。三亚中院经审理,作出(2000)三亚行初字第2号行政判决,撤销三亚市政府作出市府(1994)第75号《关于补偿临春美伦冷冻厂用地问题的决定》、三亚市规划局作出市城规选字(94)163号《关于补偿临春美伦冷冻厂用地的选址意见》和三亚市土地房产管理局向美伦公司颁发的河东国用(19**)字第0***3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美伦公司不服,上诉至海南省高院,该院经审理于2001年5月11日作出了(2001)琼行终字第8号行政判决书,其中判决三亚市政府和三亚市规划局应重新选址,按规定补偿安置美伦公司建厂用地,安置用地的面积按美伦公司现应取得的安置用地价值折算。三亚市规划局于同年7月3日作出《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将三亚市荔枝沟工业区泌园大道东侧面积约5亩的土地作为美伦公司的补偿用地,并把该地性质从高科技农业园地调整为工业用地。7月13日,三亚市规划局作出《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审核该项目符合城市规划要求,准予办理征用划拨土地手续。因补偿用地定性为工业用地,美伦公司不满,向海南省外事侨务办公室反映情况,该办公室向三亚市政府发函询问。2003年9月23日,三亚市政府向海南省外事侨务办公室发出《三亚市人民政府关于三亚美伦海产品加工有限公司补偿安置用地问题的函》(三府函[2003]124号),说明,省高院的行政判决书明确政府应补偿安置美伦公司的土地用途为建厂房用地,即工业用地。补偿安置美伦公司的工业用地在荔枝沟,是三亚市城市发展的需要,符合三亚市城市总体规划的要求,同时恳求美伦公司理解政府行为,服从城市总体规划要求。2006年4月17日,国土局与美伦公司签订一份《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国土局出让给美伦公司的宗地位于荔枝沟工业区泌园大道东侧,宗地总面积为3334.05平方米,土地用途为工业用地,使用年限为50年。双方还对该地开发建设与利用、土地使用权转让、出租、抵押进行了约定。因国土局以出让地的方式补偿美伦公司,所以双方在合同中没有约定出让金。同年6月21日,三亚市政府向国土局发出《三亚市人民政府关于同意出让荔枝沟泌园大道东侧部分国有土地给三亚美伦海产品加工有限公司作为拆迁补偿用地的批复》(三府函[2006]109号),同意将位于荔枝沟工业泌园大道东侧3334.05平方米国有土地出让给美伦公司作为补偿用地。7月26日,美伦公司取得位于三亚市荔枝沟工业园泌园大道的3334.06平方米的土地房屋权证,证号为三土房(20**)字第3**4号,该证载明土地类型为出让地,使用年限为50 年。美伦公司取得涉案土地的权属证书后,将涉案土地入股三亚三穗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穗公司)参与汽车修理业务,并于2006年12月6日将涉案房产变更至三穗公司名下,证号为三土房(20**)字第7**5号。
另查明:美伦公司认为根据三亚市政府(1994)75号、三府函(2003)124号文、三亚市规划局的市规编(2001)132号和省高院(2001)琼行终字第8号行政判决书,足以认定三亚市政府应以行政划拨地作为补偿用地,现以出让地的形式补偿属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并于2011年将三亚市政府诉至三亚中院,要求撤销三亚市政府的三府函[2006]109号文和三土房(20**)字第3**4号土地房屋权证。三亚中院和省高院经审理,均以109号批复属于行政机关履行内部行政职能的工作程序,不具有可诉性以及本案已超过两年的起诉期限为由,驳回美伦公司的起诉。过后,美伦公司仍多次向三亚市政府反映情况,要求国土局恢复美伦公司三土房(20**)字第3**4号土地房屋权证并退还。国土局于书面答复美伦公司,认为涉案土地是市政府按相关法定程序出让给美伦公司,并不存在纠正错误的问题。美伦公司多次上访未果,特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
再查明,美伦公司原法定代表人曹**原为泰籍华人,2013年恢复中国籍。美伦公司的类型为自然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为水产养殖。
以上事实有,政府文件、规划文件、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行政判决书、行政裁定书、土地房屋权证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佐证,并经当事人当庭举证,足资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国土局作为土地管理部门就涉案地与美伦公司签订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是否有效。一、涉案土地的来源及性质。三亚市政府因修建二环路征用了美伦公司的用地,安排二环路旁的2000平方米土地作为美伦公司建厂用地,三亚市规划局同意其选址。因该地之前已被划为公共绿地,造成美伦公司无法通过建厂报建。经过诉讼,省高院作出(2001)琼行终字第8号行政判决书,其中判决三亚市政府和三亚市规划局应重新选址,按规定补偿安置美伦公司建厂用地,安置用地的面积按美伦公司现应取得的安置用地价值折算。三亚市规划局依据三亚市政府的批准及三亚市城市总体规划的要求将涉案地作为美伦公司的补偿用地,土地性质为工业用地。美伦公司主张,国土局应以行政划拨地的方式补偿该公司划拨地,国土局以国有出让地的形式补偿侵害了其利益。取得行政划拨地的范围一般为国家机关用地和军事用地、城市基础设施用地和公益事业用地及国家重点扶持的能源、交通、水利等基础设施用地。美伦公司为私营企业,经营范围为水产养殖,其土地被征用之前为冷冻厂用地,即工业用地,不具备取得行政划拨地的资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七条“征收土地的,按照被征收土地的原用途给予补偿。”的规定,美伦公司取得的涉案土地用途为工业用地亦符合法律的规定。二、《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签订后的履行情况。2006年4月17日,美伦公司与国土局签订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中明确美伦公司取得的补偿用地为国有出让土地,使用年限为50年。合同经过三亚市政府109号文批准后,美伦公司于同年7月26日取得3**4号土地房屋权证。美伦公司取得涉案土地的权属证书后,将涉案土地作为联营入股三穗公司,并向国土局申请产权变更登记。国土局依据美伦公司的申请,于同年12月6日将涉案土地变更至三穗公司的名下。三、《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是否成立。美伦公司主张,合同中只有美伦公司一方签名盖章,国土局一栏中只有该局局长签名未盖国土局公章,合同未成立。局长作为国土局的法定代表人,其签名的行为即代表该局的行为,并且涉案合同已经履行,美伦公司也已按合同的约定取得涉案土地的土地房屋权证。美伦公司的该项主张,本院亦不予采纳。综上,美伦公司与国土局签订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已得到履行并且已履行完毕。美伦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合同是在违背其真实意思表示的情形下签订的,据此,美伦公司与国土局签订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美伦公司诉求确认与国土局签订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无效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美伦公司另主张,国有出让土地转让必须缴纳出让金,合同中未约定出让金违反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美伦公司取得涉案土地的来源是政府征用了美伦公司原工厂用地,三亚市政府以国有出让地的方式出让给美伦公司作为补偿用地。因为涉案地属补偿用地,合同未约定出让金,体现了国家对被征收单位的相应补偿,保护了被征用单位的合法利益,美伦公司的利益得到了充分的救济。《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中第八条“土地使用权出让是指国家以土地所有者的身份将土地使用权在一定年限内让与土地使用者,并由土地使用者向国家支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行为”应理解为土地管理部门作为出让方将国有土地使用权在一定年限内让与受让方,受让方支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行为,是一种纯交易性的土地使用权转让行为,该规定与本案中国土局以免收出让金的形式将涉案地补偿美伦公司并不相矛盾,而且该条例不属于效力性强制性规定,美伦公司以合同中不约定缴纳出让金违反强制性规定而认为合同无效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五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美伦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635元(美伦公司预缴,已减半收取),由原告美伦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三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邢 丽 霞
二0一三年六月五日
书 记 员 杨 倩
附法律条文:
第四十四条 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
第四十七条 征收土地的,按照被征收土地的原用途给予补偿。
第五十四条 建设单位使用国有土地,应当以出让等有偿使用方式取得;但是,下列建设用地,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批准,可以以划拨方式取得:
(一)国家机关用地和军事用地;
(二)城市基础设施用地和公益事业用地;
(三)国家重点扶持的能源、交通、水利等基础设施用地;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用地